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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的行政法規內容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中的第四章規定作了整章刪除。該《辦法》第四章內容為對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相關要求。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第四章內容:
第四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
第十五條
進口以銷售為目的的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在海關驗放后,訂貨單位必須向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
第十六條
接受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申請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指定計量檢定機構及時進行檢定。對檢定合格的,應由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出具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并準予銷售。
第十七條
訂貨單位應將計量行政部門對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結果報告所在地區的商檢機構。檢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賠的,訂貨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區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出證。
第十八條
進口不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按照國家關于一般進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管理辦法辦理。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中,刪除了該《細則》原第五十條,該條款是對進口計量器具檢定的相關要求。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在此前,國家質監總局發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關于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要求做出了重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