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VOCs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污染物排放應符合GB 16297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
2收集的廢氣中 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對于重點地區,收集的廢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采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VOCs含量產品規定的除外。
3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式中: P
基一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質量濃度,mg/m
3:
P
實一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質量濃度, mg/m
3:
0
基一干煙氣基準含氧量, %:
O
實一實測的干煙氣含氧量,%。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吸附、 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VOCs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 (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5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6記錄要求
企業應建立臺賬,記錄廢氣收集系統、vocs處理設施的主要運行和維護信息,如運行時間、廢氣處理量、操作溫度、停留時間、吸附劑再生/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催化劑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吸收液pH值等關鍵運行參數,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